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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第二章 管辖第四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第五条 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以上管辖的权限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指定管辖的,按本地区规定执行。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有在其它地区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需移送的案件,由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附表1)。  受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查处结果函告移送地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会同部队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行政处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监督机构受理下列来源的案件:  (一)药品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药品检验中发现的;  (三)举报属实的;  (四)上级部门交办或有关单位移送的。  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附表2)第十五条 经初步调查,认为应予立案的,经办人必须填写《立案申请书》(附表3)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应在接到《立案申请书》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案的决定。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第十六条 对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成立由药品监督员组成的案件处理小组。案件处理小组的成员(以下称承办人),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第十七条 承办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第十八条 凡调查和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参加,并出示证件。  现场调查应做好现场调查笔录(附表4)。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二十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假药、劣药或可疑药品,均要当场取证、取样、查封(附表5),并出具《药品暂时控制决定书》(附表6)。第二十二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为定案证据。第五章 定案与送达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处理意见等。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意见书》(附表7)报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报卫生行政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或办公会议应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后十日内作出具体决定。第二十四条 决定行政处罚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附表8)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签收。  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他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被处罚个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二十五条 拒收《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附表9)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