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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旗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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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旗法的内容

中华民国国徽国旗法 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中华民国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国徽国旗之制式及使用,依本法之规定。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国徽,定为青天白日,其式如左: 一、圆形青白色。 二、白日居中,并有十二道白尖角光芒。 三、白日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间,留一青色圆圈。 第 三 条 前条各款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 一、青底圆形之圆心为白日体之圆心。 二、白日体半径与青底圆形半径为一与三之比。 三、白日体圆心至白尖角光芒顶,其长度与白日体半径,为二与一之比。 四、白日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间之青圈,其宽度等於白日体直径十五分之 一。 五、每道白尖角光芒之顶角为三十度,十二角为三百六十度。 六、白尖角光芒之上下左右排列应正对北南西东方向,其馀均匀排列。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国旗依宪法规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 如左: 一、旗面之横度与纵度为三与二之比。 二、青天为长方形,其面积为全旗之四分之一。 三、长方形之青天中置国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尖角光芒,其白日 体圆心位於长方形青天纵横平分线之交点上。 四、白日体半径与青色长方形之横长为一与八之比。 五、青圈与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准用第三条第三款至第 六款之规定。 第 五 条 国旗之旗杆,白色,配金黄色圆顶。 第 二 章 使用 第 六 条 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军事部队,应於礼堂及集会场所之正面中央悬挂 国旗於国父遗像之上。 第 七 条 门首悬国旗时,应悬挂於门楣之左上方。旗杆与门楣成三十度之角度。 如用两面国旗时,可交叉悬挂於门楣之上或并列於大门两旁。 第 八 条 室外悬挂国旗之时间,自日出起至日落时止。 第 九 条 国旗与外国旗并用时,旗幅之大小及旗杆之长短须相等。本国旗居外 国旗之右,外国旗居本国旗之左,交叉悬挂时,国旗旗杆居上。 国旗与其他旗帜并用时,准用前项规定。 第 十 条 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军事部队,应於适当地点树立旗杆,每日升降 国旗。 第 十一 条 升降国旗之仪式如左: 一、 全体肃立。 二、 唱国歌。 三、 升 (降) 旗-敬礼。 (有乐队或军号时,得奏乐,或吹升降旗号。) 四、 礼成。 第 十二 条 国民遇升降国旗时,应就地肃立,注目致敬。 各种车辆,除火车、救火车、救护车、军警追捕车或应援车外,遇升降 国旗时应就地停车。 第 十三 条 天雨时,除特殊情形,必须悬挂国旗外,应将国旗降下。雨停後,再行升 上。其不在规定升降时间内,不必举行仪式。 第 十四 条 下半旗时,应先将国旗升自杆顶,再下降至旗身横长二分之一处。降旗时 ,仍应升至杆顶,再行下降。 第 十五 条 驻外使领馆,海军舰队暨船舶之升降或悬挂国旗,依本法规定办理,并 依国际惯例行之。 第 三 章 制造 第 十六 条 国徽国旗以国产丝毛棉麻等织品为材料制造之。 第 十七 条 国徽国旗之制造,除依照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之尺度比例外,并应依照 後附之比例图表及尺度标准。 第 十八 条 凡工厂或商店制售之国徽国旗,不合标准者,应由当地政府严行取缔或 纠正之。 第 四 章 管理 第 十九 条 商店住户所悬之国旗,以後附之国旗各号尺度表内第六号为标准。 第 二十 条 国徽国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缀置各种符号。 第 二十一 条 国徽国旗式样,不得作为商业上专用标记,或制为一切不庄严之用品。 第 五 章 附则 第 二十二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