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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下列哪些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下列哪些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文字()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下列哪些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文字()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