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不当得利”指什么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第一个问题,对于乙获得的2000元差价,甲能否对乙主张不当得利?答案是不能。因为乙获得该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依据来自甲乙之间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一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原因。在甲乙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720条,乙对房屋享有收益的权能。乙虽擅自转租,但乙每个月取得租金4000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对甲不构成不当得利。
那什么时候构成不当得利呢?若甲因乙擅自转租,甲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擅自转租之日起6个月,通知乙解除甲乙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乙拒不返还房屋,继续出租房屋给丙,则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乙对房屋丧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其收取的租金差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甲据此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第985条专门针对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以下三种情形都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范畴:
①因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债外,目的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
举个小例子,乙被收养,乙的亲生母亲老年之后缺乏生活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乙误以为自己对于亲生母亲负有赡养义务,乙就对缺乏生活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生母亲按月支付赡养费,支付了5年以后,亲生母亲订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他人。乙心里不是滋味,就找到律师,询问自己到底有没有赡养亲生母亲的义务,律师说,你没有,你被收养了,你和她之间的母女关系已经解除了。乙才知道原来没有赡养义务,要求对亲生母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这种情况,确实是构成不当得利,乙没有赡养义务而误以为有。但支付赡养费,属于非债清偿,虽然自始缺乏给付目的,但属于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因此,双方间虽成立不当得利关系但是排除了利益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提前给付也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债的适用范围外,主要原因是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并不是永久性抗辩,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债务并非不存在,债权人受领给付,不能称之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例如,甲在债务届满前6个月偿还了借乙的一个亿,后来觉得一个亿,提前六个月归还太亏了,理财可以理出好多呢,由此依据不当得利之债要求乙再还回来。甲提前归还债务的情形虽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对于这种情况明确排除了受损失一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甲不能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目的在于维护诚实信用,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理论基础在于禁反言原则。
例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债务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给付人明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依然清偿了本不应给付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这里的重点在于“明知”而非“误解”,明知无给付义务而向对方支付相关钱款,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钱款支付至对方,处分完毕,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这里我们还需注意区分第三人代为清偿问题,第三人清偿债务后不能因为其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债务,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而只能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适用亦不一样。《民法典》在第524条新增加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即:“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债权转让的规定就排除了第三人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可能。
一、对不当得利的性质予以准确定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主要原因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经常会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竞合,而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其他请求权。由于我国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受损失的人一般会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受领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而不会再去行使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因权益侵害发生的不当得利中,当事人和法官通常都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制度规则。并且,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为了公平,法院也会以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其实是一种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重视不当得利的价值和功能,明确不当得利的性质,与其他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问题,集中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其是否可以定性为请求权发生要件,需要我们从实体法出发进行综合分析。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就对其有利的权利发生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因此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者们提出的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为消极的事实陈述的人不负证明责任。
我们认为,应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主要出于以下考量: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总体原则,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既然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观点,其主要的论据是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不易举证。然而,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没有法律根据并非全部为消极事实,也存在积极事实。例如因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形成的不当得利,原告当初进行给付的原因以及事后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给付目的不存在的事实均属于积极事实,原告对此举证并无大碍。退一步讲,即便是存在消极事实的情形,例如原告因输入号码有误而向他人手机账号存入话费,原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手机号与被告的手机号有多位数字一致、极易混淆予以主张,可见原告并非无法证明。
再次,不当得利诉讼其实是对已发生给付行为的一种撤销,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对以往交易往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扰动,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原告谨慎起诉。假如由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只需要起诉,被告就被拉入诉讼并且要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重责,如此之低的诉讼成本极易导致原告滥诉,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损害。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内容
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应当返还的是得利人所取得之利益。我们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是:1.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以及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包括原物的孳息以及使用利益);2.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3.原物毁损后存在代位物的,比如因原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应返还原物的代位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原物折价后偿还的价值额的计算,在理论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举例而言,当得利人所受领的利益为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的市场价值为5万元,当得利人以6万元或4万元的价格将该物转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得利人不能原物返还。此时,依据“客观说”,得利人应当返还的是该物的市场价值5万元,而不论得利人转让该物时的价额为6万元或4万元;而依据“主观说”,则认为得利人应当偿还的为其转卖该物所得价款,如所得价款为6万元,则应当偿还6万元,所得价款为4万元则应当偿还4万元。目前,通常采用客观说,因为受领人以原物为手段、依据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对价,不属于其所有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产生的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