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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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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源开发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生产。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第四章 运销管理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