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济舒最后怎么判的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他没有判死刑,怎么判的各大网站都没有说 , 无期或10年以上吧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务所和广州方圆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张子强团伙案被告人胡济舒亲属及本人的委托,指派张伟春和陈敏两位律师为胡济舒的辩护人。 出庭前,我们查阅了有关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胡济舒,作为被告胡济舒的辩护人,参加了法庭对被告张子强等绑架香港郭某某一案进行专门审理的法庭调查全过程,认为起诉书中对于张子强等被告绑架勒索郭某某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指控绑架罪名成立、应用法律也恰当。其中指控胡济舒犯有绑架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罪名可以成立,对此没有异议。现针对起诉书对胡某某犯罪事实的认定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三条辩护意见,望法庭考虑采纳: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胡济舒的一些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如认定“由于经费不足,胡济舒出资二十多万港元”;胡济舒“分得赃款3100余万港元”,尚不能认定。关于“由于经费不足,胡济舒出资二十多万港元”的认定证据不足,首先表现在检察院提供的卷宗目录中张志烽、胡济舒、甘永强、邓礼显、何志昌、陈树汉的口供和后来见到的张子强口供中对此都没有提及;其次在法庭调查时出示的密谋策划地东莞华侨宾馆照片附后中第一次提及后在法庭调查的有关口供证言中如张子强、张志烽、邓礼显的口供中得不到肯定的证实。其中一个持含糊、模棱两可的态度,两个持否定的态度。总之,经过法庭调查尚不能认定。关于胡济舒“分得赃款3100余万港元”问题也是如此。胡本人称“我名义上分3100万港元,张子强拿走2000万,甘永强、邓礼显通过陈明带给我500万,我在澳门赌输了600万。汪风琪在澳门给我存的存单我没有见过。 胡济舒实际得到多少没有准确结论。为此,我们要向法庭提出两项申请,提请法庭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包括向胡济舒的朋友、香港居民陈明调查,申请调取在港候审中的同案嫌疑人陈森友、汪凤琪的口供备案审查,还要向归案在审的有关被告人讯问核实,以彻底澄清事实。如法庭不能提供肯定证据,我认为应依现有证据予以否定。 二、我们认为,起诉书中关于由于“陈树汉等人因故不能如期抵港作案,胡济舒‘纠集了甘永强、邓礼显参加绑架活动’的认定很不准确,特别是用纠集二字更为不当,与实际情况根本不相符合。这种纠集的提法与胡济舒的身份不符合。起诉书上提到“张子强多次纠集张志烽…”是对的,因为他是首犯、主犯,把后来的胡济舒又提纠集了…岂不是分庭抗礼了嘛!其实,甘永强、邓礼显经胡济舒介绍、引荐以后,经过张志烽、张子强的考核、同意以后,一直由他们安排指挥。所以不能说由胡济舒纠集。因此我建议应按法庭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和证据资料,建议修改为如下文字表述:“1997年9月间,当薛永森述及陈树汉等人因故不能如期抵港时,胡济舒提出了让甘永强参加的建议;1997年9月28日在深圳喷泉宾馆密谋赴港作案,当海佬表示不愿去港作案时,胡济舒提出由邓礼显等人顶上(替代)的意见,获得了张子强、张子烽等人的同意。”这一修改建议提请法庭予以考虑,并作出准确判断。 三、鉴于起诉书中,对于胡济舒在团伙犯罪,主要是绑架郭某某的犯罪活动中的地位,是主犯还是从犯未予确认,我们建议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明确。正确区分主犯、从犯对于依法量刑,公正判决有重要作用。我们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已核实的被告人胡济舒的犯罪行为和事实表现,他在张子强等人绑架勒索郭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在各犯罪成员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因此,应当认定他为从犯。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张子强团伙犯罪成员中,胡济舒涉及犯罪的种类和案数最少并属于其中情节较轻的一类。张子强团伙被指控犯罪的成员有36人,其中:涉及三种犯罪以上的有7人,均是罪行严重的主犯;涉及两种犯罪的2人,1人罪行严重,涉及一种犯罪的27人,其中情节严重的16人;情节一般或较轻的11人。胡济舒属于涉及一种犯罪、一个案件,而情节又轻的一类。 第二,在被告张子强等绑架郭某某的犯罪活动中,胡济舒的参与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犯罪行为有明显的阶段性和辅助性。法庭调查证明,1997年4、6月间,张子强、张志烽曾去柬埔寨、泰国并见过胡济舒。那时他们已决意绑架郭某某以勒索巨款,但是却没有把此项犯罪计划告诉胡,直至8月下旬,被告胡济舒由泰国回到广州期间,由于被告人陈树汉和薛永森因旅游护照未能办就不能赴港作案,张子强、张志海出于应急找人和防胡过港的需要,才先后与胡济舒沟通犯意,使胡应承参与的。张子强在拉胡入伙时说:“这次你刚好回来,也准备给你一份”。由此可见,胡济舒的参与,有一定的偶然性。 对绑架郭某某的犯罪,从起诉书和其他材料揭示的过程来看,同其他罪案一样,可以分为犯罪决意、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犯罪后续这四个阶段。从胡济舒参与的时间和行为上看,他只参与了犯罪预备阶段的后期活动和犯罪后续阶段的领取赃款。他不仅没有参加犯罪决意阶段的97年2月至4月的物色、决定对象等的先期预谋活动,也没有参加97年4月至8月下旬的犯罪预备阶段前期的购买租用车辆、选择租用关押人质的房屋,决定绑架实施日期,以及成员具体分工等重要事项的密谋策划和实际准备,特别是没有参加从9月29日至10月3日犯罪实行阶段的绑架和勒索两种主要犯罪活动。在庭审中,张子强曾高度概括胡济舒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说‘他没有负责什么,没有什么工作让他做,他是最清闲、最舒服的一个,只是在那里(深圳)睡觉、休息”,“我们行动时,同他没有联络。”可见,其犯罪参与时间的暂短性、阶段的局限性,行为的次要性,作用的辅助性都是明显的。法庭调查证明,胡济舒并无组织、指挥性质的活动,亦无其他起主要作用的行为。 第三,在参与此次绑架犯罪活动诸成员的相互关系中,胡济舒始终处于从属和服从的地位。这种地位,从以下事实中可以看出,并得到证明: 1、据胡济舒交待并在法庭调查中证实,他们在后期拉胡入伙时,不是张子强直接找胡,而是先由张志烽试谈,待胡初次应承后,张子强才与他正式沟通犯意,要胡入伙的(见胡济舒98年6月27日的口供)。张子强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认为胡济舒有可能不愿意参加。在张子强等人眼中,胡济舒并不那么重要。 2、凡涉及犯罪活动全局性的或者事关成败的重要的密谋策划会议,没有通知胡济舒参加。1997年6月在深圳新都酒店召开密谋会议时,因胡还未回来,不参加是可以理解的,但1997年9月间在广州江湾酒店召开的,内容为实施绑架、勒索的具体分工和动手日期确定(9月29日)的密谋策划会议则胡已回来,张子强只通知各主犯参与,却没有通知胡济舒参加(详见陈树汉于98年4月15日供述,卷宗目录第20页)。 3、张子强得知胡济舒原拟去香港协助警方调查有关案件并有自首意向时,一方面要胡“暂时不要回香港”,另一方面,明要胡在深圳睡觉、休息,很明显这是防止胡济舒在他们赴港作案时向外泄露消息,对其不利。 4、法庭调查证明,张子强、张志烽等人把胡济舒列为“在香港有案底,受通缉,不宜过港作案”一类,自然不会“委以重任”。 5、绑架勒赎得逞后,张子强亲自通知甘永强、邓礼显等去流水响大窝村领赃,而没有通知胡济舒去那里领取赃款,也是防止胡去香港。 上述各项,胡济舒都取完全服从或者基本服从的态度。上述事实也说明张子强等人对胡济舒是采取既利用又限制的策略。胡济舒在他们之间实际上处于从属的地位。 因此,应该根据上述的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被告人胡济舒为本案从犯,同时应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我们的上述意见,希望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对被告胡济舒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以体现我们国家法制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 谢谢大家! 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二) 本案被告胡济舒的辩护人: 广东商务金融律师事所 律师:张伟春 广州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敏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