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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的常设仲裁法院

国际仲裁的常设仲裁法院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1899年第 1次海牙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经1907年第2次海牙会议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正,对国际仲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设立常设仲裁法院,亦称常设公断法院,并规定了它的组织章程。常设仲裁法院于1900年成立,院址设在海牙。实际上它既非“常设”,也非“法院”,它只设有一个国际局,即书记处,和一个常设行政理事会。理事会由各缔约国驻荷兰外交使节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主要职务是监督国际局工作和决定有关仲裁法院工作的一切行政问题。除这两个机构外,就只有一份仲裁人名单和一部供采用的程序规则。按照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选定至多 4名“公认在国际法问题方面合格胜任并享有最高道德声誉”的人员列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总名单。这4个人组成“各国团体”。最多的时候,各缔约国提出的仲裁人约有150名。 各缔约国可以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也可以协议选任仲裁人成立特别仲裁庭。遇有缔约国愿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应从仲裁人总名单中选定仲裁人组成审理该争端的仲裁庭。如果各当事国没有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一般由“每一当事国指派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得为该国国民,或选自该国所选定作为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共同选定一位总仲裁人”。常设仲裁法院自成立到1932年,一共就20起案件作出了裁决。从1932年以来仅处理过3个案件。常设仲裁法院现仍存在,但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其中一个作用就是提供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名单。

国际仲裁的常设仲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