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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第三条 (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八条 (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第九条 (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第十条 (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